(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阳泉市富硒产业发展规划2022-2030年》,加强“阳泉硒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品牌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阳泉硒品产业协会成员企业开展富硒产品种植、养殖、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和宣传等与“阳泉硒品”品牌产品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阳泉硒品”品牌产品,是指阳泉硒品产业协会成员企业生产或经营、经协会授权使用“阳泉硒品”形象标识的产品。
第三条 阳泉硒品产业协会负责“阳泉硒品”品牌产品质量监测管理,根据阳泉市农业农村局安排部署及品牌发展实际,制定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阳泉硒品产业协会企业应当依法生产和经营,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并主动配合“阳泉硒品”品牌产品质量监测管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就“阳泉硒品”品牌产品质量监测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举报“阳泉硒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阳泉硒品产业协会及相关部门接到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研究、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阳泉硒品”品牌产品质量,阳泉硒品产业协会根据“阳泉硒品”品牌建设工作要求,组织制定“阳泉硒品”品牌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协会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制度开展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 阳泉硒品产业协会组织“阳泉硒品”产业技术标准化委员会,逐步完善“阳泉硒品”系列团体标准,加强标准宣贯及应用推广,指导协会企业基地种植、养殖、收购、储存、加工、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为维护“阳泉硒品”品牌信誉,阳泉硒品产业协会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开展“阳泉硒品”品牌产品质量检验。
定期抽检主要适用于申请入选阳泉硒品产业协会、已入协会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申请使用“阳泉硒品”形象标识,以及已授权使用“阳泉硒品”形象标识的产品复核。具体实施依照《“阳泉硒品”产业协会章程》《“阳泉硒品”形象标识使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不定期抽检主要适用于已授权使用“阳泉硒品”形象标识的产品市场抽查。
第九条 “阳泉硒品”品牌质量监测制度执行情况和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阳泉硒品产业协会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将其作为“阳泉硒品”产业协会进入退出机制、入会企业是否具有“阳泉硒品”形象标识使用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阳泉硒品”品牌产品质量监测管理工作经费由阳泉硒品产业协会工作经费中支出,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 阳泉硒品产业协会委托取得国家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阳泉硒品”产品质量检验,签订委托检测协议,明确权利职责,细化任务分工。阳泉硒品产业协会会同检测机构逐步建立健全“阳泉硒品”品牌产品质量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并根据“阳泉硒品”品牌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适时调整监测范围、监测参数(监测指标)和监测频率。
第十二条 阳泉硒品产业协会会商检测机构制定《“阳泉硒品”产品质量抽检方案》,《抽检方案》应符合粮食及农产品质量抽检等有关规定,并由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对“阳泉硒品”产品质量检验活动负责。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国家、省公布的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开展抽样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检测机构应出具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的正式检验报告,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四条 阳泉硒品产业协会应在收到检测报告后,仅用于“阳泉硒品”产业协会及形象标识授权等工作。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阳泉硒品产业协会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被抽查单位。
第十五条 “阳泉硒品”产业协会企业应主动配合质量检验工作并有权监督,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对被抽查产品以不合格论处,要求其退出阳泉硒品产业协会,并收回其使用“阳泉硒品”形象标识的资格。
第十六条 被抽查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阳泉硒品产业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为促进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对“阳泉硒品”品牌建设发挥重要作用,检测机构应建立“阳泉硒品”产品质量检测数据档案,并负责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相关信息应及时上报阳泉市农业农村局和阳泉硒品产业协会。产品质量检查数据档案应作为开展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被抽查企业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干预产品质量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抽检方案》进行抽样和检测,不得擅自改变。检测样品由检测机构向被抽查人购买,抽样和检测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原则上,不能由同一工作人员开展抽样和检测两项工作。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检测规定,或不履行协议相关内容的,或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的,或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阳泉硒品产业协会有权撤销其委托“阳泉硒品”产品质量检测任务的协议,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山西阳泉硒品产业协会负责解释。